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簡-192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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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6 8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76、34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新南路」更正為「新明路」;證據增列「被告于紹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及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 ㈡、其所為上開4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和頡、林威呈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告訴人林威呈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威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42679 卷第43頁),另與告訴人林和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⒊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金額、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廚師、月薪4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竊得之1,000 元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林和頡,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其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得之3,000 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威呈,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28分許、㈡同年5月29日0時41分許、㈢同年6月2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和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錢包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和頡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和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9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 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1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威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所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予林威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威呈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3,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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