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簡-1925-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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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仁誠係一起 在福德祠飲酒之友人,卻於酒後失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持玻璃杯砸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本應課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何仇怨,本案係因被告酩酊大醉、酒後一時失控之下所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調解成立,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摺存入存款憑條附卷可憑,惟被告依約履行後,告訴人未依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先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初犯,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自動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出手傷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後,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93號   被   告 潘朝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文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旁之「鷺村福德祠」,與賴仁誠閒談飲酒,於同日20時30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潘朝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杯朝賴仁誠之左耳砸擊,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賴仁誠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經「鷺村福德祠」財務委員陳永周見狀勸阻,賴仁誠因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仁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朝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伊喝酒後就睡覺,陳永周說他只有看到伊在睡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仁誠於警、偵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永周於本署偵詢時證稱:潘朝文和賴仁誠在外面講話,伊在忙廟裡的事,突然伊聽到有打破玻璃杯的聲音,伊忙完後出去看怎麼回事,看到賴仁誠把潘朝文的雙手抓住,不讓潘朝文繼續砸酒杯,伊看到賴仁誠的左耳流血,伊把雙方分開,叫賴仁誠先去看醫生,潘朝文經過4、5分鐘後就離開了等語,是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所述之事實不符,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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