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1927-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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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113年度偵字第4445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委託健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增列「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扣案物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423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是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在逢甲夜市,以2萬7,000元向「志凱」購買14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第164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2006字第1664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5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又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至9頁、第11頁),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除鑑驗所失無從沒收之部分以外,均應整體視為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送驗晶體(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2.4883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7.0686公克。 備註:送驗疑似安非他命1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7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29.9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第11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 3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5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凱」之男子相約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愷他命1包,並於購買完畢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發現甲○○為另案通緝犯,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4包(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K盤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為警搜索時在場之王宥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3 證人即為警搜索時在場之廖鈺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健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外取得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