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1928-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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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湘 淩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被告張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標示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行經方向示意圖」、「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68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桶子內熱水倒出時,本應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腳部,竟疏未注意,隨意傾倒桶子內之熱水,致使熱水流出時浸溢並燙傷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1號 被 告 張秀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麗係楊湘淩之同事,2人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 「良記便當店」,平時相處不睦。張秀麗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廚房,將裝有高溫熱水之桶子自爐灶上搬至地面,將桶內之使用過之熱水倒出讓其流掉時,本應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腳部,竟疏未注意,隨意將桶內之高溫熱水傾倒出來,致使熱水流出時浸溢並燙傷楊湘淩之腳部,楊湘淩因而受有足部一度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湘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桶內熱水倒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湘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右足部受有一度以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2 告訴人右足部受傷之照片4張。 同上。 3 上開廚房照片2張。 現場廚房之狀況。 4 「良記便當店」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1張。 「良記便當店」監視器之裝設位置。 5 告訴人提出之廚房照片7張、客席位置照片1張 、點餐處照片2張。 被告傾倒桶內熱水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廚房走道、客席及點餐處相關位置。 二、訊據被告張秀麗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燙傷告 訴人,伊沒有印象有與告訴人四眼交接對到眼等語。然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傾倒桶內熱水之事實,而告訴人之右足確實燙傷,此有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附卷足憑,而告訴人與被告係同事,同在良記便當店之廚房工作,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熱水燙傷足部,自屬可能,而衡情,被告縱非「故意」要朝告訴人之傾倒熱水傷害告訴人,然仍有上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將熱水朝告訴人之方向傾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