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930-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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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1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2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俊輝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10月、9月、1年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其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4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 20日凌晨2時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 日凌晨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怡頴管領之電纜線,嗣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前往上址欲徒手竊取電纜線,幸經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而未遂,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做水電,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能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管領之 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屬被告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2時49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林俊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前因搶奪、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2時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上,徒手竊取陳怡頴管領之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變賣予路人,得款4000元。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電纜線,為陳怡頴即時發現報警而未遂,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