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93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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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國道3號等地,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在網路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WX-0168號」 車牌2面,再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並接續於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行駛於國道1號、國道3號等地,造成使用該真正車牌號碼之告訴人乙○○遭遠通電收ETC系統扣款732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已婚,需撫養1名9歲、罹有小兒麻痺、無法走路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案係因其之前做生意失敗、欠債,車牌被人拔走,需要車牌才能開車上路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詐得免付eTag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732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明知AWX-0168號車牌2面係偽 造車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網路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購買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之實際使用人為乙○○)2面,再於購得上開車牌號碼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於同月某日起,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於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三號等地而行使偽造車牌,致遠通電收ETC系統誤以為係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向乙○○扣款732元,以此等方式足以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4月21日查訪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圳溝時,發現該懸掛偽造車牌之白色LAND ROVER自用小客車,當場查扣該偽造車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所有之車輛所懸掛之AWX-0168號車牌,係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網路上不詳賣家所購買,並於112年12月間起,開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懸掛偽造車牌行駛高速公路,會造成通行費收費錯誤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及使用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被害人損失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ETC通行費明細列表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偵卷第6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三號等地,致遠通電收ETC系統誤以為係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向告訴人扣款732元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同時詐取免於繳納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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