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簡-193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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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JOE MUNN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JOE MUNN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WONG   JOE MUN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怡靜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40號函檢送本案信用卡開卡等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 JOE MU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祖文)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嗣已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調解成立,惟被告目前並無資力可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是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被害人同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 卡,惟該卡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掛失停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盜刷卡而分別取得售價(新臺幣)3萬4178元之機票、1580元之商品,固分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發卡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持卡所屬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然其 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WONG JOE MUN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WONG JOE MUN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WONG JOE MUN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   被   告 WONG JOE MUNN (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JOE MUNN(以下以中文名黃祖文稱之)前與邱怡靜係 男女朋友,黃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邱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趁邱怡靜未注意之際,竊取邱怡靜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0826,其餘卡號詳卷)得手。 二、黃祖文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外網站「AIRPAZ」,以新臺幣(下同)3萬4178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前往奧克蘭來回機票,並於付款時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邱怡靜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上開機票費用。黃祖文再利用與邱怡靜碰面之機會,自邱怡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看動態密碼(OTP)簡訊後,即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至網路「AIRPAZ」以行使之,致使該網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為而同意消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怡靜、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三、黃祖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不詳商品共1580元,並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黃祖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消費款項。嗣邱怡靜收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得知本案信用卡有上述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怡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網消費機票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問邱怡靜可不可以幫我買機票,她有同意,因為這是大筆金額,通常銀行會通知或者要認證,她不可能不知情。家樂福的監視影像很模糊,邱怡靜可能曾給我使用信用卡,現在卡片不在我這邊等語。 ㈡ 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下落不明,告訴人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致電銀行,表示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㈣ 消費通知電子郵件、機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006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98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信用卡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筆交易。 ⒉行為人購買臺北到奧克蘭來回機票,姓名為Mr.Joemunn Wong,與被告姓名相同,佐證係被告上網消費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消費之事實。 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35號函。 本案信用卡係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除上述2筆爭議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二、經查,告訴人陳稱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被告 則稱倘無授權,何以能在線上交易,雙方各執乙詞。經詢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行人員稱線上交易有使用OTP密碼,簡訊應係傳送至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該門號迄今仍為告訴人使用,不知被告如何得知此密碼。對此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前開信用卡有無失竊或借人使用?)不見了,具體時間不確定,我有推敲,因為在WONG JOE MUNN來歸還我租屋處的鑰匙之後,我就有收到銀行寄給我的消費通知,但我沒有收電子郵件的習慣,是等到11月份看到電子郵件才報案」、「(線上購買機票的那筆交易,需要通過簡訊驗證,被告如何通過簡訊認證?)被告到我家還鑰匙的時候,被告可能趁機拿我的手機偷看,我沒有一直待在手機旁邊」、「(但本案的兩筆交易不是在同一日?)可能是被告看完我的手機取得驗證碼線上消費後,再把卡片帶到南部」等語,已試圖為合理解釋。相對於此,被告除堅稱告訴人授權線上交易外,針對何人持卡在實體店面消費乙事,或稱監視影像模糊,無法辨識(告訴人已明確指認為被告),或稱可能曾使用本案信用卡,惟未能交待卡片去向,所述模糊不清,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審酌雙方當時感情生變(告訴人稱於111年9月底、10月初分手),被告亦自承雙方已有感情糾紛,甚難想像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末查,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距本案2筆交易時間甚近,期間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告訴人平時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綜合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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