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簡-193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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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5號、113年毒偵字第246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2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5行之「驗 餘純質淨重」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犯罪事實一(三)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嗣員警因偵辦張秋菊、羅國仲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現乙○○曾有向張秋菊、羅國仲等人購毒情事,遂通知乙○○到案說明,過程中乙○○自知難逃法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40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2900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予員警查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6號搜索票、乙○○涉嫌毒品案查獲現場照片7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查員警因偵辦張秋菊、羅國仲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 現乙○○曾有向張秋菊、羅國仲等人購毒情事,遂通知乙○○到案說明,過程中乙○○自知難逃法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予員警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持有、施用毒品後,始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13年3月9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秋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來源為綽號「日月銘哥」之人(見偵卷第22頁、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據覆稱: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張秋菊,本分局確實因乙○○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張秋菊涉販毒之情事,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第25536號起訴在案,另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仍追查中,尚未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60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張秋菊於112年12月11日、13日、16日、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第25536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張秋菊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持有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母親與小孩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向「○○○○」取得( 見偵卷149頁、易字卷第83頁),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210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290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至16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咖啡包3包,其中1包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成分,另2包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惟被告供稱上開咖啡包係向國小同學「鄭○○」取得,尚未施用(見偵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4.2100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丙○                   113年度偵字第151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1年1月1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乙○○另基於持有毒品之故意,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向綽號「○○○○」之不詳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40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2900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 經乙○○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40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2900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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