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93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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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豪 曾傑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傑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傑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傑豪、曾傑麟(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曾傑豪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宏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   被   告 曾傑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傑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搶奪、傷害、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7日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成功店外,因故與其胞兄曾傑麟之同事吳宏達發生口角衝突,見吳宏達拿出鐵鎚防衛,曾傑豪即與曾傑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傑豪搶走吳宏達之鐵鎚,徒手掐住吳宏達之頸部,毆打吳宏達之臉部及頭部;復由曾傑麟徒手攻擊吳宏達之腰部,造成吳宏達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傑豪、曾傑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達、證人吳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台中成功店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7月24日澄高字第1132479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電子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曾傑豪、曾傑麟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傑豪、曾傑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傑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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