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簡-1935-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黃○達為00年0月生;李○洋為00年0月生;何○宥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95、119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係在這件事發生後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黃○達、李○洋、何○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王○翔,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黃○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李○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何○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王○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緣王○翔因機車維修費用問題而與張于甚發生口角,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碰面協商,王○翔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召集乙○○、黃○達、李○洋、何○宥前往上址,渠等到場後,便步行至臺中市大甲區水美路96巷內,王○翔旋向張于甚恫稱:「朋友係幫派人士」、「要攻擊孩童」等語,並自李○洋所騎機車內拿取球棒揮舞叫囂,乙○○、黃○達、李○洋、何○宥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用腳踹王○翔,並搶下其手中球棒,利用球棒攻擊王○翔手臂及背部,黃○達、李○洋、何○宥見狀亦利用一旁竹竿、石頭等物攻擊王○翔,致王○翔因而受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嗣因王○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王○翔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黃○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李○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5 證人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張于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7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集被告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所為,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少年黃○達、李○洋、何○宥,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達、李○洋、何○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 罪嫌。惟查:該條既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衝突起源於突發特定事件,況佐以案發時間係凌晨,案發地點亦屬非人潮擁擠之偏僻處,且衝突時間甚短,僅造成告訴人受傷,未波及無關之他人。是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所為,雖在公眾場所聚眾3人以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如成立該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