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簡-193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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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51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朱泳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惟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1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姿敏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照後鏡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廠牌EVO,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陳姿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姿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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