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簡-1940-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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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寶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賴 君飛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掐告訴人頸部並發生拉扯,罔顧他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兼衡以其前有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難謂良好,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林寶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仁為賴君飛胞妹賴玉翎之男友;林寶仁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住處內,因細故與賴玉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賴君飛頸部,並與賴君飛發生拉扯,致賴君飛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君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君飛、證人賴玉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賴君飛 所有之手機螢光幕及外套拉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故意弄壞告訴人之衣服與手機。經查,證人賴玉翎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非專針對告訴人之衣服或手機出手毀損,而係在拉扯過程中不慎損壞上開物品,惟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既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