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194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兆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兆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利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利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於設立上開公司時,並無資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經由張勝智與金主黃文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亦知羅兆慈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羅兆慈與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兆慈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羅兆慈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黃文忠於同日自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匯至甲帳戶,作成利倈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代為辦理利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做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文墩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黃文忠隨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乙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羅兆慈所欲設立利倈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不知情之第三人復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利倈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0年11月3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利倈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兆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0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利倈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新光銀行「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羅兆慈」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及黃文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製作不實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文墩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利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