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簡-1945-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5 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第1段第6行、第7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後補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足生損害於領用人陳憲偉以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湯韋傑與偽造車牌賣家之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所謂變造,係指行為人就已經存在的文書,對其內容加以 更改而言;本案被告購買之偽造車牌,並非就原本已經存在的車牌加以改造,而係由偽造車牌之賣家製造一個全新車牌後交予被告行使,是該車牌應屬偽造特種文書而非變造特種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車牌遭吊銷,即 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視政府對於車輛監管之措施於無物,又僅因要載送朋友,率爾竊取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之安全帽,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李浩群損失,而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時,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2 安全帽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湯韋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遭吊扣,然湯韋傑為騎乘該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由網路商店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按領用人為陳憲偉)後,自113年1月1日起,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湯韋傑於113年3月21日凌晨5時11分許,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大觀路口路時,見李浩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EVO牌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浩群所有之上揭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偉、李浩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韋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 偉、李浩群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乘坐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竊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上揭安全帽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竊案現場及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10紙、車牌號碼000-0000、NAD-3115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扣案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 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