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1946-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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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鄉○○○○○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 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商標法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23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一己之衝動及怒氣,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地○○縣○○鄉○○路000號( 花蓮縣○○鄉○○○○○○ ○居地○○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甲○○與丙○為同事,均任職梓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梓棋公司),且平日均居住在梓棋公司位址2樓之員工宿舍。丙○於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不滿甲○○在宿舍床位發出聲響而罵甲○○,並將甲○○之電扇推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備之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梓棋公司負責人趙國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之頭部、背部,致甲○○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菜刀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走至告訴人丙○之宿舍床位旁,持菜刀嚇唬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菜刀之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