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94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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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倧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倧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及被告林倧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倧漢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冠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已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上開物品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身價值甚微,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林倧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倧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某時起迄同年10月20日14時許止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山海關社區內,趁陳冠亭入監執行不在家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陳冠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機車已發還)。嗣陳冠亭之姑姑陳寶華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林倧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亭委由陳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倧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與告訴人陳冠亭同住在基隆市,機車是告訴人借給伊使用的,後來告訴人入監執行,告訴人的家人找不到機車才去報失竊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寶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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