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94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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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1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星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9月18日辯護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侵占、詐欺、 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19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紫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下稱第30412號偵卷)第4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2頁),暨其提出之病歷表及藥袋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365-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警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 被 告 張文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漢口門市,因見暫停服務之櫃檯上放有該店店員王紫茵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店內之廣告傳單作為掩護,旋即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夾帶於廣告傳單內,並避開王紫茵之視線快速離去而得手。嗣因王紫茵發現行動電話遭竊並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上開行動電話之最終定位處,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及益文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查獲張文星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於空地內之木棧板下(已發還王紫茵),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紫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是撿到遺失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之過程,及警方查扣發還之行動電話即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動電話最後定位點畫面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警方追查之過程。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本案犯罪所得即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紫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