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簡-1955-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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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1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8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家具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要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竊取物品 塑膠袋1袋(內有水果、蔬菜、饅頭、包子、肉粽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5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2年9月20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與光明路口,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置有塑膠袋1袋【內有水果、蔬菜、饅頭、包子、肉粽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7,000元)】,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作案路線地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