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簡-1956-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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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1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消音器、玩具子彈三顆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5278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甲○○,命其下跪等犯行,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甲○○部分亦構成恐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恐嚇告訴人丙○○及強制告訴 人甲○○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 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使告訴人甲○○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0頁),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2人就刑度部分,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吳彩鳳為男女朋友關係,丙○○、甲○○則分別為吳彩鳳 之母親及胞兄。案緣吳彩鳳與甲○○因故發生爭執,嗣吳彩鳳向丁○○告知發生爭執一事,丁○○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及恐嚇危害他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時11分,持玩具手槍至丙○○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6住所內,先將槍口指向甲○○,丙○○見狀遂將丁○○拉往客廳,丁○○則將槍口指向丙○○,並脅迫甲○○下跪向吳彩鳳道歉,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下跪向吳彩鳳道歉,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生危害於甲○○、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於113年2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63號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家中搜索,扣得玩具槍(含彈夾、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吳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恐嚇告訴人甲○○、丙○○及強制告訴人甲○○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夾、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 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恫稱:「要在屋內開3槍」等語及向丙○○恫稱:「我會連你也射」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然證人吳彩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在屋內開3槍」、「我會連你也射」等語,且本案並無錄音之紀錄,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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