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簡-1957-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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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8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雯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彭芊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彭芊芸、陳湘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67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湯包、玉米濃湯、生煎包各1份(價值新臺幣207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英式玫瑰奶茶、翡翠檸檬紅各1杯(價值新臺幣121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陳雯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麗園道管理室前,徒手竊取彭芊芸所有之外送餐點湯包、玉米濃湯、生煎包各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07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㈡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前,徒手竊取陳湘薇所有之外送餐點英式玫瑰奶茶、翡翠檸檬紅各1杯(價值121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經彭芊芸、陳湘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芊芸、陳湘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雯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彭芊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 3 告訴人陳湘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 4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彭芊芸、陳湘薇提供之訂購清單及訂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外送餐點,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已食用殆盡,並未發還予告訴人彭芊芸、陳湘薇,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