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簡-1958-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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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翔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程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進入 ...住宅庭院」更正為「侵入...住宅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偷取衣物經檢 察官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31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偵卷第119至129頁】),仍不知警惕,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份可佐(偵卷第107頁),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短褲2件、上衣1件,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全部發 還予告訴人收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蔡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進入劉姵萱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宅庭院,徒手竊取劉姵萱晾在該庭院之短褲2件、上衣1件,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劉姵萱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程翔到場,繳還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劉姵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姵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姵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 短褲6件、泳裝1套,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