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959-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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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徵得陳人豪同意後於113年5月25日2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2號、111年度易字第2205號、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為具體之陳述以查悉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