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196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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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4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錫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毀損犯行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侵犯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能以理 性解決糾紛,先為本案毀損犯行,又在告訴人江玥萱放下鐵捲門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犯行,漠視他人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居所大門之長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長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張錫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林因細故與江玥萱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 22分許,前往江玥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下稱本案住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案住家門口,手持長棍敲打本案住家大門,造成大門損壞,足生損害於江玥萱。張錫林毀損江玥萱居所大門後,隨即步行離開,嗣江玥萱透過社區監視器看到張錫林走出江玥萱居所社區大門鐵捲門時,遂前往社區大門按下鐵捲門按鈕將社區鐵捲門關閉,欲防止張錫林再次進入社區,張錫林見江玥萱將社區鐵捲門放下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長棍衝向江玥萱作勢要攻擊江玥萱,並對江玥萱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使江玥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江玥萱之名譽。嗣經江玥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玥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全部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棍子去敲江玥萱的大門,我有養狗,我是怕我的狗跑進去咬傷人,為了安全起見,我有拿木棍去趕狗;我沒有罵「幹你娘機掰」,也沒有拿木棍揮舞等語。 2 告訴人江玥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手機錄影影像、監視器錄影面影像光碟及截圖、本署113年5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8時22分許,手持長棍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居所社區門口,揮舞長棍作勢打告訴人及出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先後涉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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