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1961-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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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菁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點,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 內容予告訴人A男而恐嚇告訴人行為、以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點,先後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黑函內容予附表二所示接收人,而加重誹謗告訴人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 字誹謗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問題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期間非短,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仍未商談調解、賠償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