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196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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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李信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民國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13日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影本、估價單影本1紙、商業登記抄本〈品昕養生館〉、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錄影譯文、品昕養生館平面配置圖及搜索現場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2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僅容留1名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罪規模;暨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他人販賣東西、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越南母親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在工業區上夜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裡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兼衡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而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均屬被告所有丙○○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保險套28個 丙○○ 2 監視器主機1臺 丙○○ 3 監視器螢幕1臺 丙○○  4 帳冊1本 丙○○  5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品昕養生館」,媒介及容留越南籍女子TRAN KIM KHA,在上開「品昕養生館」房間內,提供性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等金額,由丙○○抽成700元,餘款則由TRAN KIM KHA取得,乙○○則負責擔任「品昕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及櫃台人員,協助看顧管理養生館,丙○○、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在上址房內正在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李○明(真實年籍詳卷)、應召女子TRAN KIM KHA及乙○○,並扣得保險套28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冊1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是小姐的個人行為,我有交代過不能從事性交易云云。 2 被告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當天是丙○○有事請我幫忙顧店,當時我都在睡覺,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3 證人TRAN KIM KH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應徵時即知悉該處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客人係店家媒介,性交易費用為1700,被告丙○○可抽成700元等語。 4 證人李○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不止1次至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到房間後交給小姐,再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 5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受經登字第1110884165號函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丙○○與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品昕養生館」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從事性交易、證人李○明使用之保險套與查扣之保險套相同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保險套28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冊1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係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為上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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