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簡-196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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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協正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協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協正與羅士傑為鄰居,胡協正因地下室電線及監視器裝設 事宜對羅士傑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用停車場,以臺語接續對羅士傑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數次,暨「幹你娘,你這個垃圾,你這個做老師的,塞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羅士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羅士傑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協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士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陳依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在卷可參,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譯文、現場照片、本案發生時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31年次,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在上開社區公用停車場,以上揭語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而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詳卷內審理筆錄),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和)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獨居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主張其無前科,逾80歲、經濟條件有限、已當庭道歉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考量本案被告接續辱罵之聲量及情節,被告雖當庭鞠躬道歉,惟告訴人認此道歉誠意不足未予接受,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或依告訴人之要求進行公開道歉,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緣由,難認雙方關係業已修復,且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年齡、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加以審酌,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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