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96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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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4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淮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淮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3日下午9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某處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淮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莊淮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其本案施用之地點、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明 確,爰就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等事實更正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即起訴書所載111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改分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於1個禮拜前在臺中家中施用等語,惟該施用時間顯逾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且本次為警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均甚高(安非他命15813ng/mL,甲基安非他命80409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施用時間顯不可採,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與其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查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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