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簡-196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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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業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業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業成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從113年4月初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總共賺到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含爪子、彈跳網) 1臺 2 IC板 1個 3 代夾物(西瓜樣式彈跳球)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盡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   被   告 陳業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開場所,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編號21),其將該機檯面改裝成彈跳臺,放置西瓜樣式彈跳球,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且在機檯擺放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抓爪抓取機檯內所放置之西瓜樣式彈跳球,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陳業成所有,若抓取西瓜樣式彈跳球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即可將機檯上方刮刮樂隨機刮取1張,依刮開後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公仔(公仔價值為700元),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700元之商品公仔,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04月30日14時54分許至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蒐證,當場扣得前揭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擺設上開機檯營業,及該機檯有更改遊戲流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辯稱:我覺得這樣設計是合理的,我認為這樣沒有射悻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檯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3年04月30日14時5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機檯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 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593620號函覆「...四、查來函所述機具(一)機檯內部加裝彈跳檯及放置西瓜外表彈力球作為代夾物,(二)玩法係夾出代夾物1次即可以刮刮刮樂1次,機檯外擺放不透明刮刮樂供消費者抽獎,依刮開後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如未符合即為沒中獎。(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五、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改裝機具結構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且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本案機檯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檯放置在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檯內之抓頭抓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未抓出,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由消費者自行刮中之編號,向被告兌換商品單號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即須視刮刮樂放置之紙條內容記載獎品,而決定消費者獲獎內容,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足認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21)1臺(含IC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 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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