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簡-1969-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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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泓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泓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及 被告卓泓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泓任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竟未送交警察或其 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陳永佳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其中3萬9,000元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上開現金後,剩餘6萬1,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0號 被 告 卓泓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泓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拾獲陳永佳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下稱本案遺失鈔票,其中3萬9,000元業已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永佳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泓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陳永佳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且將其中部分現金自行花用,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將3萬9,000元提出供警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遺失鈔票共10萬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卓泓任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等情,惟辯稱:伊只有撿到5萬5,000元而非10萬元,拾獲後伊自行將其中的1萬6,000花用,故僅餘3萬9,000元可供警查扣等語。惟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出門時,有 清點過要存進銀行的貨款,每一本就是10萬元,我到公司後就發現少了一本10萬元」可知,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應係由銀行點鈔後以紙條或類似之繫帶捆綁之1綑100張千元紙鈔之10萬元鈔票。 (二)次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走路過去看到地上有一 疊現金新臺幣,就將該現金撿走」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遺落現金後,被告則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徒步經過並彎腰將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拾走,期間間隔為約11分鐘,衡情應堪認本案遺失鈔票於此期間應尚未鬆脫紙條或繫帶等物之綑綁而仍保持1捆即100張千元紙鈔之狀態,否則紙鈔應會散落一地,而非被告所言係拾得「一疊鈔票」,且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僅攝得被告彎腰一次拾得鈔票後即離去,凡此種種,均足堪認被告拾獲之本案遺失鈔票之金額應係10萬元而非其所稱之5萬5,000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