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簡-1970-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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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家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 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被告張家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張家宥前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臺中市農會所管領之物品,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 被 告 張家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0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農會」前,持棍棒及磚頭,敲擊臺中市農會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右後照鏡、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農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通知張家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農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並委任會務部主任吳銘輝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家宥 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銘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1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