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簡-1972-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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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郭瑞卿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郭瑞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郭瑞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郭瑞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罪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雖非無見,基於上開理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已年滿80歲,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易字卷第11頁),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秀瑾因故發 生口角,惟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進而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頁);復審酌告訴人到庭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6428號 被 告 吳郭瑞卿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郭瑞卿與王秀瑾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福護理之 家之室友,2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51分許,在康福護理之家之客廳,為爭奪電視遙控器之事發生爭執,詎吳郭瑞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拍打王秀瑾手臂,致王秀瑾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吳郭瑞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客廳內,對王秀瑾辱稱:「瘋雞掰」、「瘋女人」等語,足生損害王秀瑾之人格及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秀瑾委任林凱鈞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郭瑞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出手打告訴人王秀瑾,伊只有罵一句,沒有罵「瘋雞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瑾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凱鈞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10張、錄音譯文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出手拍打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郭瑞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82歲而已滿80歲,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