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簡-1974-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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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3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功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架住徐挺毓之脖子,並毆打、推擠徐挺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玟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挺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玟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刪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即其友人吳玟峰 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賠償意願,故無需本院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月27日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9765號 被 告 鄭功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功信為吳玟鋒之朋友,其與徐挺毓先前素不相識,緣徐挺 毓與吳玟鋒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在旁之鄭功信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並持椅子向徐挺毓丟擲,致徐挺毓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右無名指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挺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徐挺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本署113年6月21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