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簡-1976-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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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斌 蘇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第3446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文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貳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白文斌與其母親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由白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人共同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隨即由白文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許金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文斌、乙○○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白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2166號卷第13-20頁),是被告白文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白文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白文斌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3446號卷第13-19頁),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文斌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共同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許金海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白文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100元至1,3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取每月補助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2166號卷第94頁、易字3446號卷第59頁),及被告2人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上開裝潢用鐵件2件,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白文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許金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許金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   被   告 乙○○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兒子白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白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2人共同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上,隨即由白文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鐵件變賣獲利。嗣許金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金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白文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案被告白文斌竊盜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增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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