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簡-1977-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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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7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票號029476號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票號0294 77號及029478號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丙○○之雇主,因其委由朱健瑋保管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遭丙○○竊取,且丙○○另有交通違規情事導致車輛牌照遭吊扣而造成乙○○之營業損失,合計共應賠償乙○○30萬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先對丙○○恫稱:若丙○○不簽發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將前往南投縣去找丙○○之祖父母,逼迫渠等賣車還債,且揚言若丙○○不還錢,俟其於法務部○○○○○○○○○○○執行完畢後,就等著哭著出來奔喪等語。丙○○聽聞後,仍不願意簽發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乙○○隨即徒手毆打丙○○,導致丙○○跌倒,並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嗣丙○○因乙○○上開恐嚇及傷害之強暴、脅迫之舉,心生畏懼而不堪壓力,遂當場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且發票日期均為113年5月18日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29476號、029477號及029478號)及每月願意清償5000元之還款字據1紙,承擔遠超於其債務總額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旋將上開本票及字據均交付給乙○○收執,乙○○始讓丙○○離去(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朱建瑋、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及合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及扣案之票號029476號本票1紙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後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其目的均係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足見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說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書立高於其債務金額之本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揭強暴手段所取得之告訴人書立之本票3紙,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票號029476號本票業經扣案,應逕予宣告沒收外,票號029477號及029478號之本票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丙○○之雇主,因其委 由朱健瑋保管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告訴人竊取,且告訴人另有交通違規情事導致車輛牌照遭吊扣而造成其營業損失,合計共應賠償被告30萬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跌倒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所犯傷害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所示強制行為間,均係基於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力以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行為之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