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1978-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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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女,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雙方 僅因對於告訴人對於子女管教方式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一時情緒失控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已與告訴人分居,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雙方為管教乙○○子女之方式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及用腳踩乙○○,致乙○○因此碰撞到門板,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膝及雙肩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不是故意的,有推但不是很大力,伊老婆有擋在中間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之事實。 3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