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簡-198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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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 0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佩雯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信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  ㈡張正羣侵占上開陳佩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 *6976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臺中西屯營業處、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  ㈢張正羣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金玉山銀樓、寶島鐘錶崇德店,並出示上開信用卡而欲刷卡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其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成功,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而未遂其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及西屯營業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銷售明細表、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0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之簽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臺中西屯營業處之簽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雖各有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同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5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對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受害法益歸屬不同,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與學理上所謂接續犯意義不合,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侵占他人財物,又持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本案係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皮包1個、現 金3200元;如同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物品部分,其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盜刷所得相關財物均已變賣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可否採信仍有疑義,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侵占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均屬被告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則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侵占除現金外之其餘物品均已丟棄,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詐得物品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西屯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5G)行動電話1支 ⒉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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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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