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982-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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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少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9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少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超吉興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 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符少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挪用 其所持有前揭各該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超 吉興業有限公司受有前開損失,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又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9,394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59至60頁、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6萬9,394元(計算式:8萬9,394元-2萬元=6萬9,394元)未經扣案,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符少凡應賠償超吉興業有限公司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易卷第59至60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符少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少凡受僱於超吉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擔任宅配運送貨物之人員,負責送貨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符少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2年9月22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萬9394元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超吉興業有限公司,而將上開款項占有入己。 二、案經超吉興業有限公司委由巫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少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巫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宅配單查件6張、收款發票清單、台灣宅配通繳費清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符少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長達2月,但均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超吉興業有限公司之法益,其各次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93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 220元 2 112年8月 4981元 3 112年8月 1400元 4 112年9月19日 1萬1290元 5 112年9月19日 9600元 6 112年9月20日 7700元 7 112年9月20日 1萬8448元 8 112年9月22日 5600元 9 112年9月22日 1萬0155元 10 112年9月22日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