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簡-1983-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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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3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景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快,竟出手掌摑告訴人阮茹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與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不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7號   被   告 莊景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際KTV」之股 東,阮茹蘭曾任職該處,並介紹代號「11」之越南同鄉武曉蘭前往該處任職。緣武曉蘭前將年約6歲之幼子交由阮茹蘭代為照顧,嗣武曉蘭委由莊景綠前往帶回,然遭阮茹蘭所拒。詎莊景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阮茹蘭之租屋處樓下,出手掌摑阮茹蘭,致阮茹蘭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經阮茹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茹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對話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向告訴人恫稱:「妳 去告我啊,妳去告我啊」、「好,妳很好,我會讓妳倒大楣」、「莫名其妙,妳知道妳在梧棲的名聲多臭嗎?」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將小孩扣住,說要武曉蘭付新臺幣5萬元才肯交還小孩,伊認為這是犯罪行為,傳出去的話告訴人難以在梧棲生活,才會口出上開言語,要告訴人不要這樣搞等語。經查,觀諸上開言語,內容僅敘不畏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揚言將使告訴人付出代價及指摘告訴人名聲不佳,然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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