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1986-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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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31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 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茶葉罐鐵盒、抽抽樂、磁吸爪及彈跳網,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鐵皮屋內,擺放事先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機檯內擺放空茶葉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臺擺放不透明之抽抽樂抽獎列板,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空茶葉鐵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甲○○所有,若吸取空茶葉鐵罐成功並自該機台出口掉落,消費者可在抽抽樂抽獎列板上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50元至2835元不等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2年10月13日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1月4日通知甲○○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 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更改,但沒有影響到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將該機臺改裝為磁鐵吸頭,置物台面及物品掉落口改裝為彈跳台,且依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改裝成磁吸功能之磁鐵吸頭吸取空茶葉鐵罐,若消費者將空茶葉鐵罐投入洞口,可在被告另外準備之抽抽樂抽獎列板上進行抽獎,並視抽得之卡片標示內容,而決定消費者是否獲得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13日商環字第112000923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照片及獎品價格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