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1987-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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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吳思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等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思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至9行「矽酸鈣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應更正為「矽酸鈣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洗手台、塑膠條、生活垃圾包等廢棄物」,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家銘、吳思振(下稱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裝潢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張家銘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近大甲溪河床傾倒、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思振刑度之說明: 被告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3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吳思振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思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思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吳思振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吳思振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被告吳思振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吳思振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任意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近之大甲溪河床上,固值非難,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多係以白色麻布袋、垃圾袋包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99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2,000元,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供稱:我老闆拿9,000元給我,我私自把它收下,我有給被告吳思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被告吳思振於偵查中供稱:2,000元是被告張家銘給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認被告張家銘、吳思振因本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2,000元〈計算式:7,000+2,000=9,00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吳思振與張家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將工地內清運矽酸鈣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近大甲溪河床(花樑鋼橋上游左岸約700公尺處,座標定位:X:120.0000000,Y:24.0000000)棄置,以此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發現,警方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5月9日函及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現場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思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吳思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思振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思振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