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簡-1988-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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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8、162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及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小孩已過世,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同時竊得之證件、信用卡等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信用卡本身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元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無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無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