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1990-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繼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 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之肉 品,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用詐術,詐得起訴書附表之肉品,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接續像告訴人羅鈞澤訂購肉品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當時經濟狀況無 力履約,竟仍謊稱有一定能力,使告訴人羅鈞澤等人誤信而出貨肉品,因而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均同意以依調解筆錄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42頁),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承諾,爰將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肉品品名、數量」 欄所示之肉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上開肉品自告訴人販售予被告至今已逾1年,肉品是否仍留存難以認定,縱仍保存,也因超過期限而失去價值,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詐得之肉品,價值共新臺幣667,760元,惟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經賠償46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須再予追徵,餘款207,760元仍應予追徵,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 被 告 黃繼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弘為「弘儀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阮氏雪儀,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誠實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邱韋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經營者,店面均同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緣羅鈞澤為鼎泰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珍公司)負責人,亦代表世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誠即羅鈞澤之父,下稱世凰公司)為對外銷售窗口,為畜產禽肉商品等之供應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往上址雞肉行拜訪黃繼弘。黃繼弘明知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並無向羅鈞澤付款之意願及履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鈞澤佯稱其將擴大雞肉行廠房規模、其手邊現金會很多,希冀向羅鈞澤訂購肉品且採取與其他客戶(如小巧食品)相同以週結方式付款云云,致使羅鈞澤誤信黃繼弘有履約真意,雙方當場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黃繼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鈞澤訂購附表所示之肉品、數量及金額,黃繼弘於交易期間中之5月31日主動詢問「上週帳款多少幫我傳到我們的群組」及於6月5日主動要求第一週帳款明細等,以營造其有欲付款履約之假象,致使羅鈞澤陷於錯誤,均同意黃繼弘之訂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嗣後黃繼弘藉詞拖延,迄今貨款分毫未付,經羅鈞澤查證發現黃繼弘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鈞澤、鼎泰珍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委由黃銘煌律 師、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與羅鈞澤接洽訂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節,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這都是我的疏失,我感到很抱歉,我收到告訴人的貨賣出去,但我其他債務也在周轉,賣給客人錢一進來我又買別的貨,我有積欠臺中市的其他供應商100多萬元跟60多萬元,積欠勞健保100多萬元,目前債務3、4百萬元,我要付第一筆款項給告訴人時,是因為我的存款被鎖住不能領回,資金不足,所以我才要努力比人做的更好,我不是故意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阮氏雪儀、邱韋誠之供述。 證明渠等僅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弘儀雞肉行、誠實雞肉行均是被告黃繼弘經營,且由被告黃繼弘1人對外接洽訂貨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羅鈞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鈞澤與黃繼弘之LINE對話記錄、鼎泰珍+弘儀雞肉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出貨單8張、黃繼弘名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至110年4月23日為止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78萬元(尚未加計遲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於112年5月18日,中租迪和公司催收員前往察看被告有無擔保品時,遭受被告攻擊傷害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1號民事裁定等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收取附表所示貨品予以轉賣後,無意依約清償給付貨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羅鈞澤締約時,已積欠他人無法周轉之鉅額債務,利用雙方所約定週結後付之方式,該段期間內大量訂購商品,於期間中刻意主動向告訴人詢問帳款相關事宜,致告訴人誤信其有履約付款真意,被告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肉品後,將肉品變賣取得之款項,全數挪做他用而未為本件款項之支付,其並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等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出貨,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羅鈞澤、鼎泰珍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名義 時間 (民國) 肉品品名、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骨腿55件 4萬7,025元 2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清腿5件 6,621元 3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4日 骨腿360公斤 2萬9,520元 4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骨腿1,500公斤 8萬5,500元 5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清腿725.6件 5萬2,969元 6 誠實雞肉行 112年5月31日 原裝骨腿900公斤 5萬1,300元 7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原裝骨腿1,800公斤 10萬2,600元 8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骨腿360公斤 2萬8,800元 9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6日 原裝骨腿700公斤 3萬7,800元 10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去皮腿肉30件 6萬8,025元 11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0公斤)100件 5萬5,000元 12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5公斤)120件 10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