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簡-1991-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7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曦與劉子嘉(劉子嘉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 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曦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捶打劉子嘉頭部及架住其頸部,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推擠,致劉子嘉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耳朵、右側手肘、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 人林彥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多次捶打告訴人頭部及架住其頸部 ,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徒手傷害告訴人,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