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199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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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貴福、魏碧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貴福、魏碧 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貴福、魏碧珠(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葉金水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7、69頁),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另參以其等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2人改過之機會(見偵卷第18頁),可認被告2人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芭蕉1串,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2人食用完畢,已無從原物返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1、25頁),又該芭蕉1串價值不高,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不求償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故被告2人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被害人復不要求返還或賠償,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芭蕉刀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2人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芭蕉刀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81號   被   告 何貴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碧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貴福、魏碧珠為夫妻,其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1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葉金水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旁之芭蕉園,趁無人看管之際,何貴福在園外負責把風,由魏碧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進入該園內割斷芭蕉樹,竊取葉金水所有之芭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再一同騎乘上揭機車載離現場。嗣經葉金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貴福、魏碧珠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2人坦承共同決議後,於上開時、地,持芭蕉刀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持刀具割斷芭蕉樹,竊取芭蕉1串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供犯罪所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渠等前揭犯罪所得,因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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