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1997-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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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8 、3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瑞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所載之「黃政樺 7/2 1000」應更更 為「黃政樺 7/2 10000」,第19列所載之「廖祥佑 7/5 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還)」應補充更正為「廖祥祐 7/5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款) 孫孟涵 林培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列所載之「表示『已經得知到案共犯 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應更正為「表示其已得知到案共犯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至5列所載之「因為被查到百達富裔也有我們的蹤跡』、」應更正為「因為被查到百達富驛也有我們的蹤跡。」,第7列所載之「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過大,Guan也要開使用靶機了」應更正為「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擴大,Guan也要開始用靶機了」,第8列所載之「好消息就是,臺中范成瑞與黃鉦哲律師…」應更正為「好消息就是,台中范瑞成與黃鉦哲律師…」,第10至11列所載之「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到時被抓統一一套」應更正為「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了,倒時被抓統一一套」,第12至13列所載之「在臺北的公司代步」應更正為「在台北的公司代步」,第16列所載之「是小邱提議坦承犯行」應更正為「是小邱提議承認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藉其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機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主觀上顯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自 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恪遵法律倫理規範,詎其於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際,明知該案尚在偵查階段,且陳德蓉經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與陳德蓉有緊密關聯之共同被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陳德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竟仍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露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使黃皓群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進而掌控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包含到案、未到案)之動向、勾串共犯、證人及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所為,不僅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更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也與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理相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屢次洩露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予黃皓群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非輕,暨其現仍為執業律師,為使其知所警惕,自應酌定較高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爰就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3號、第20898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