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199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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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49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林貞慧於新晴義式麵屋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屋勞工林貞慧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屋短繳林貞慧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被告王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投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貞慧之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並以網路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致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及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任職新晴義式麵屋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離職止,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 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於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薪資級距金額,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資額核算新晴義式麵屋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47至48頁),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差額,尚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欄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49元、「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共計5,191元,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4,256元,共總計15,49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新晴義式麵屋因短報員工投保薪資,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遭勞保局、健保署補收或處以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112年9月6日催03字50601號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緩繳費單、112年9月4日退51字2066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1至56頁、易字卷第49至53頁),總計已繳納56,076元之罰緩,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王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瑛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2樓「新晴義式麵屋」 之負責人,以替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瑛明知雇主(投保單位)雇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竟為降低「新晴義式麵屋」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先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以如附表一「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為員工林貞慧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未覈實申報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僅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上;復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以附表二「應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林貞慧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事實,僅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不實之林貞慧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向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逕為林貞慧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藉此「以多報少」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貞慧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對應之勞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課徵健保費、勞保費,且短少提撥應為林貞慧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金額,及如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金額等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貞慧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申報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貞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負責為「新晴義式麵屋」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2.被告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告訴人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3.被告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不實之告訴人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 期間之所有薪資條。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與投保薪資不符之事實。 4 ①新晴義式麵屋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②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涉案期間雇用告訴人未覈實申報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5 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064860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經勞保局查核屬實,就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部分已遭裁罰並調整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39402408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 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依上開規定,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被保險人實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仍依原申報投保薪資為被保險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一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雇用告訴人期間,據以申報勞健保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而詐得不法利益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一: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單 位:新臺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費原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應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勞工退休金原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46 1,361 115 909 994 8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0 0 0 1,584 2,520 936 附表二: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單位:新臺 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投保金額 應申報投保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原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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