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簡-1999-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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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麗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需照顧罹癌的弟弟(偵卷第1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彌補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瑞穗鮮奶1瓶、醬油1瓶、紅燒鰻1罐、小黃瓜1條 、水蓮1把、洗選蛋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7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65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證(偵卷第67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50號 被 告 朱麗娜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博館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霞所管領之瑞穗鮮奶1瓶、醬油1瓶、紅燒鰻1罐、小黃瓜1條、水蓮1把、洗選蛋1盒(共價值新臺幣37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張霞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清點鮮奶庫存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⑵現場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⑶和解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業已於 113年8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卷內和解書可稽,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