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200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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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9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俁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時 ,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告訴人充分溝通,竟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道路旁,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辱罵及指摘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俁嫈為劉月梅之房客,雙方因租屋糾紛致生嫌隙。詎安俁 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旁,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操你媽」、「死B」、「爛B」、「臭B」、「操你全家」、「王八蛋」、「全家都不要臉」、「操你媽個B」、「小人、裝聾作啞、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年輕的時候賣、到老的時候還要賣」等語不實指摘劉月梅;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操你媽」、「操你媽的臭B、爛B」、「操你媽的B」、「我操你祖宗八代」、「不要當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從年輕賣到老」等語不實指摘劉月梅,均足以貶損劉月梅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月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俁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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