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00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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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豬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生豬頭1個,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之生豬頭1顆(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丙○○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5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0日)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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