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200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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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旺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記載「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對於常遭乙○○檢舉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丙○○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陳○罄(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常遭乙○○檢舉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與其員工鄭亞松、少年陳○罄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交由不知情之員工 鄭亞松(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再推由鄭亞松及少年陳○罄持上開傳單…」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169頁,本院簡字卷第22頁)。   ⒉另案少年陳○罄個人戶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9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鄭亞松、另案少年陳○罄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另案被告鄭亞松、另案少年陳○罄共同於民國112年6 月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前述社區發放含有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傳單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陳○罄(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另案少年陳○罄為少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且有該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95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少年陳○罄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以發放傳單而公開告訴人乙○○個人資料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按告訴人乙○○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本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其所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告訴人乙○○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2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常遭乙○○檢舉 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之犯意,製作內容為「好消息!查獲天闊社區多年來故意檢舉之人,舉凡在自家門口接送小孩上下課、自家門前臨時停車……等,皆被此人矯枉過正心態騎車或開車拍照所舉發……請天闊社區居民多加防範,小心此人!!摩托車車牌000-0000,白色安全帽,汽車車牌0000-00,黑色NISSAN休旅車」,並刊登乙○○住家門牌地址照片等足以識別乙○○及其個人資訊之傳單,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鄭亞松(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至10日之期間,在乙○○居住之社區附近派發,以此非法方式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傳單係由其1人製作後,交由員工派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去比對監視器,我剛好經過他家門口拍到,我拍的交通工具車牌號碼放大,目的是要提醒鄰居注意云云。 2 同案被告鄭亞松及少年陳○罄之供述。 證明係受老闆丙○○之指示四處派發傳單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傳單內容為乙○○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被告丙○○製作標題為「好消息!」之傳單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車牌號碼因公路監理等其他公共利益之故,本就顯露在外,為人人均可觀覽之資訊,單純之車牌號碼並不足以作為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惟在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時,則可藉車牌號碼及其他資訊識別他人。本件被告標註告訴人乙○○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亦刊載告訴人乙○○住家門牌照片在傳單上,清楚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乙○○之相關資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製作傳單內容文字亦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檢舉過被告及其他人數次違規停車一節,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數張在卷可佐;再者,因鼓勵民眾檢舉違法或違規案件為我政府之既定政策,亦在多項刑事及行政違規中廣為推行,近日更擬推動「吹哨者法案」之訂立,以求重大貪瀆、金融等案件得以順利開展偵查,是傳單內容縱有指謫告訴人過度檢舉,此節亦難認定有何貶意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上開傳單內容,應認與妨害名譽罪嫌無涉。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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